论述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郑州大学2005年研)
论述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郑州大学2005年研)
正确答案:
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也属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例外,是《货物贸易总协定》中具体规则的例外。(1)普遍禁止的例外《货物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2款规定:为防止或减轻出口国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匮乏临时实施的禁止或限制出口;为实施国际贸易中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的限制;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行进口限制,而这种限制是为了执行政府的下列措施:①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产销的数量,如果相同国产品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允许产销的数量;②以无偿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方法将过剩产品处理给国内某些消费团体,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③限制生产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于进口原料生产的动物产品的数量,如果国内生产的原料微不足道。(2)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实施的进口数量限制任何缔约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允许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但应受到如下条件限制:①只能为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急迫威胁或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②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③实施数量限制不得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④不得无理地阻碍作为正常贸易渠道所必需的最低贸易量的输入;⑤不阻碍作为样品的进口或阻碍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⑥成员方应承诺,尽速公布其取消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进口限制的时间表;⑦尽管有总协定减让表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仍可超过其关税表规定的关税措施,为保障国际收支目的采取以价格为基础的措施;⑧不得为国际收支目的对一种产品同时采用一种以上的限制进口措施。(3)保障措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一缔约方因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这就是著名的“保障条款”。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保障措施协定》,对实践中保障措施的实施存在的问题作了如下重大改进:①衡量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是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地增长;保障措施的适用是针对所有进口的这一产品,而不考虑其来源。②明确界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概念。③增设了对数量增加及损害的公开调查、公告和听证程序,并按照《货物贸易总协定》第2条关于缔约方所有有关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应具有透明度的原则实施。④保障措施不得超过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如采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把进口量减至有统计数据表明的,有代表性的前3年的平均进口水平以下。⑤授权成员可用增加关税的形式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协定第6条规定,在拖延将导致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如初步确定存在进口增长已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明显证据,成员应用增加关税的方式采取为期不超过200日的临时保障措施。⑥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但加上临时保障期限,总计不得超过8年。⑦任何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前仍在执行的保障措施或灰区措施应在1999年12月31日前逐步取消,其取消时间表应在生效日起180日内提交保障措施委员会,任何例外应通知保障委员会,由其在9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接受。⑧保障委员会负责协定的执行以及调查某项保障措施的采取是否遵守了协定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