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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学MOOC电子商务法
中国大学MOOC电子商务法
201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202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必须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203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20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告知其应当向向人民法院起诉。
205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0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07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0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须公示收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209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1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211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21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
213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21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可以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215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216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217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218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219
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220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21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222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
223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24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
225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226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在线阅览。
227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228
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提供用户在提交订单前更正错误的机会。
229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230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发货人发货时间为交付时间。
231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232
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凭证载明时间为交付时间。
233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34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任一系统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3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36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不得另行约定。
23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定。
238
电子商务当事人应当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23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40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不得交由他人代收。
24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
242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时,不得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24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244
电子商务当事人必须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24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246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附加交易条件。
24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248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可更改。
24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50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五年的交易记录。
25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252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时用户发生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54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后,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25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56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25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58
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可以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25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260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责任。
26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262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可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263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264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
26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266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6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268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26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270
国务院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27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272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27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74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促进电子商务数据自由流动。
275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76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自由利用公共数据。
27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278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79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280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8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28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284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5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286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7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88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9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290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1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29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29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9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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