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述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的适用。(浙江工商大学2010年研)
试论述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的适用。(浙江工商大学2010年研)
正确答案:
(1)反倾销措施的适用①倾销的认定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因此,构成倾销应具备三个条件:a.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所谓正常价值,是指产品以通常的商业数量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消费的价格,也称为国内市场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方法。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情况下进口商向出口商购买商品所实际支付的价格。b.给有关国家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c.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②反倾销措施的适用a.提起调查的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是依据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工业的代表(包括雇员或雇员代表)提出申诉开始的。进口国当局依据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对此申诉的支持或反对程序判断申诉人是否拥有代表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工业的资格,其标准是:支持申诉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产量至少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或这部分产量超过国内工业中参与对申诉进行表态的(支持或反对)那部分生产总产量的50%。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掌握了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即使没有国内工业或其代表申诉,也可以自己主动发起调查。b.调查的时间限制依照协定的规定,调查一般应在其开始后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c.调查的初步程序当证据不足或倾销幅度不超过2%,或倾销数量低于3%,则可因损害微不足道,而终止调查。主管当局已作出倾销和损害存在的肯定性初裁时,经公告后可以征收临时税或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方式采取为时不超过4个月的临时措施,从发起反倾销调查之日起60日起算。d.调查终裁最终的反倾销税是从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的裁决之日起征收。此时,实施临时措施时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终裁是否定的,任何在临时措施时提供的保证金也予以退还。原则上,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与反倾销税只适用于作出反倾销调查决定生效后或当局作出征税决定生效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如出口商有倾销史或损害由产品短期内大量进口造成,则反倾销税可追溯至采取临时措施前90日内进入消费市场的产品征收。按照“高退低不补”的原则,如临时反倾销税高于最终反倾销税,差额部分予以退还,如低于最终反倾销税,差额部分无需补交。反倾销税的期限自征收之日起不超过5年,当局可经利益关系方的请求或自行进行复审,并自发起之日起1年内结束。(2)保障措施的适用①保障措施的含义《货物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一缔约方因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②保障措施的适用实践中,缔约方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利益援引第19条主张暂停承担总协定义务或撤销关税减让,难度较大,特别是第19条本身尚存在许多引起歧义的规定。为避免引起缔约方之间的冲突,遭受损害的一方往往选择采用数量限制的措施。但是,根据《货物贸易总协定》第13条的规定,缔约方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出入同样予以限制或禁止外,不得对另一缔约的相同产品的输出入予以限制或禁止。即只能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这就产生了《货物贸易总协定》第19条保障条款在实施中是否可以采用“选择性的保障措施”问题。此外,有实力的发达国家可以向实力较弱的贸易伙伴,大多为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其签订自动出口或进口限制协议,以及有秩序的销售协议等,这就是在关贸总协定发展史上存在的备受谴责的绕过关贸总协定规则出现的“灰区措施”。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保障措施协定》,共14条。针对《货物贸易总协定》第19条存在的问题作了如下重大改进:a.衡量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是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地增长;保障措施的适用是针对所有进口的这一产品,而不考虑其来源。b.明确界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概念。c.增设了对数量增加及损害的公开调查、公告和听证程序,并按照《货物贸易总协定》第2条关于缔约方所有有关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应具有透明度的原则实施。d.保障措施不得超过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如采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把进口量减至有统计数据表明的,有代表性的前3年的平均进口水平以下。e.授权成员可用增加关税的形式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协定第6条规定,在拖延将导致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如初步确定存在进口增长已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明显证据,成员应用增加关税的方式采取为期不超过200日的临时保障措施。f.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但加上临时保障期限,总计不得超过8年。g.任何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前仍在执行的保障措施或灰区措施应在1999年12月31日前逐步取消,其取消时间表应在生效日起180日内提交保障措施委员会,任何例外应通知保障委员会,由其在9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接受。h.保障委员会负责协定的执行以及调查某项保障措施的采取是否遵守了协定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