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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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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关于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承担主体,下列理解正确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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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4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10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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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1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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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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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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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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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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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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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不可以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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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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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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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不可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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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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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不可以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26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不可以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29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张工于2021年3月15日签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予以公布。
30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不可以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32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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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3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应当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3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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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8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39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
40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1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4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43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4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4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6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7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48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
49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0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1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5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54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5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5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5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有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58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59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60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6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62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6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6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6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6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6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6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7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71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7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7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7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75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76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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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8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9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0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81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82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83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84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5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86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7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88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9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90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91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3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95
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废止。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9年1月1日通过并公布。
97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自208年8月31日起施行。
98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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